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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 | 化妆品标签违法违规典型案例分析
2023-05-02 15:23:02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配套文件《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以来,化妆品标签合规性受到广泛关注。监管部门持续加强化妆品标签标注监管,督促企业严格落实主体责任。笔者结合近期各地公开的5起化妆品标签违法违规案件,对化妆品企业应当关注的合规要点进行提示。

· 案例1:委托方未履行监督责任

某化妆品企业X公司委托另一企业Y公司生产一款美白滋养身体乳,该产品外包装标签标示有“生产企业:X公司,实际生产企业:Y公司”,以及“某某大学化学工程与技术学院技术支持”字样。由于受托方Y公司生产的化妆品,其标签不符合《条例》相关规定,当地市场监管局对其作出相应处罚。而X公司作为上述产品的注册人,因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被处以罚款1.2万元。

合规要点提示

对于委托生产情况下的化妆品标签标注方式,《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对于委托方的监督责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并对受委托企业(以下称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并且根据《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由药监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并根据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最高可以处以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取消备案或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处以罚款,并在一定时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因此,作为委托方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即使未实际参与标签标注过程,也应当履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义务,对受托方化妆品标签标注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监督。

案例2:虚假功效宣称

某化妆品公司在其生产的珍珠抗皱修护滚珠眼霜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该产品可“改善眼袋等不良眼肌状况”,但该公司无法就此内容提供合法有效的科学依据。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认定该标注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该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罚款1.2万元。

合规要点提示

利用颇具噱头的宣传方式吸引消费者眼球,是化妆品宣传中常见的做法,但同时也容易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明确禁止化妆品标签标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根据《办法》第十九条,化妆品标签不得使用尚未被科学界广泛接受的术语、机理编造概念,或是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误导消费者。

对于功效宣称,《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化妆品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接受社会监督。”因此,企业在对化妆品进行标签标注时,特别是进行功效宣称时,应当确保宣称的功效有真实的科学依据,如实注明相关信息,不能为了博眼球而随意捏造概念。

对于虚假宣传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同时,根据该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此外,因标签标注虚假内容构成欺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案例3:普通化妆品宣称特殊功效

某美容美发公司经营化妆品套盒,套盒内有6款产品,套盒标签宣称其中2款产品具有“靓白”“去黄”等功效。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检查发现,该套盒内化妆品均为普通化妆品,未取得具有“美白”功效的特殊化妆品批准文号。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认为,该公司经营普通化妆品,产品标签上却虚假标注特殊化妆品功效,此行为对消费者产生了误导,因此按照相关规定对其处以罚款1万元。

合规要点提示

根据《条例》第四条,我国将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进行管理,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并且,《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禁止化妆品标签标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因此,企业如果在普通化妆品的标签中标注“美白”“淡斑”“防晒”“防脱”等功效,将会构成虚假功效宣称行为。

· 案例4:化妆品宣称医疗功效

某化妆品经销店销售的某品牌洗手液,标签标示有“功效:保温,抗菌消炎,控油清洁”字样。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认为,该店经营标签标示有“抗菌消炎”字样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条例》中禁止化妆品标签标注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的规定,对该店处以罚款1万元。

合规要点提示

关于禁止医疗功效宣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此外,《办法》第十九条也严格禁止了各类明示或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的标注行为,包括:在标签中使用医疗术语、医学名人的姓名、描述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或者已经批准的药品名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如标注“医学护肤品”等字样,或宣称产品具有“祛疤”“抗菌消炎”等功效;利用商标、图案、字体颜色大小、色差、谐音或者暗示性的文字、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方式暗示医疗作用,如标注“Dr.”或“Doctor”字样或者以此命名,让消费者误认为产品与医疗相关;利用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聘任专家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或推荐,如标注“某某医院推荐”等。

因此,企业在对化妆品标签进行标注时,不得刻意宣传医疗功效,并应当注意避开使用可能被认定为宣称医疗效果的词语。

· 案例5:未如实标注成分

某地药监部门对某公司生产的“防晒霜SPF30”进行抽检发现,虽然其检验结果与产品配方一致,但该产品标签中未标识其含有的4-甲基苄亚基樟脑、二苯酮-3、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成分。该公司因生产的产品标签标注成分与实际成分和注册备案成分不一致,被认定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被当地药监部门处以罚款2万元。

合规要点提示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全成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化妆品标签应当“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办法》第五条规定:“标签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完整、准确,并与产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因此,化妆品的注册备案成分、实际成分和标签标注成分应保持一致。

如上述案例,如果仅是标签标注成分与注册备案成分、实际成分不一致,则构成标签违规情形,应按照《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进行处罚;而如果化妆品的实际成分与注册备案成分不一致,则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情形,应按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进行处罚,处罚力度大大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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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食品药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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